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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賴勝豊
被上訴人 林威憲
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其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上訴人迄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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