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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鐘郁欣
被上訴人 邱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人因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元。
惟上訴人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遭化名「李文祥」之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刻意營造與上訴人具男女朋友般之情誼,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後,佯稱需集資參與公司投資專案,然不便以公司內部人員身分參與,欲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投資人,上訴人因而交付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訴人取得該帳戶手段實屬縝密,上訴人雖具大學學歷,然事發時僅26歲,且從事設計師工作,生活及工作經驗甚為不足,實難有能力識破已遭詐騙,且上訴人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交付系爭中信帳戶時並無幫助侵權之過失,原判決卻判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應有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是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李文祥」詐騙因而交付系爭中信帳戶,其並無過失,原判決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徵之上訴人主張,僅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並非在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上,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難認上訴人之上訴已符合需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本應予駁回。
況原判決實已援引被上訴人匯款申請書,並認定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透過各種途徑廣為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多所報導,且供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正當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者,應得以預見可能係為供作犯罪使用,上訴人為受完整高等教育之人應知悉上情,且上訴人與「李文祥」等人於111年3月初認識,於同年月下旬即同意出借系爭中信帳戶,與「李文祥」等人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仍率爾將其申設帳戶交予「李文祥」等人使用,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過失一情屬實,進而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中信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判定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依上,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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