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建,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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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中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事宜(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半年内(即112年9月24日)完工,報酬原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嗣因追加鐵工部分之工程款5萬5000元,增加至253萬5000元。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即要求被告應交付施工進度表、半年施工期限規範、與水利局人員確認之汙水處理界線等資料以及設計師所需之復勘、丈量圖面等資料文件,以利原告後續作業。

嗣原告於112年3月28日、29日、4月13日、5月2日預付系爭工程第1至3期之承攬報酬及追加鐵工部分之工程款共129萬5000元。

詎被告並未依進度施工,原告於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9日促請被告施工,被告先於112年6月17日提出工程進度表並記載:「總工期至112年9月30日,如因大雨或颱風等天氣因素,至工地無法施工,工期得以順延。

如於工期内無法完成合約内記載之項目,得遲延一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一。

未按施工進度表執行,甲方(按:指原告)可解除合約。

陳威榮112.6.17」等語,復於112年6月21日提出「新工期表」載明被告應於112年7月15日前完成其工程報價單所載第1項工程其中之「水電工程(打石配管)」、「防水工程(室内廁所及外牆)」之工項等語。

但迄至112年7月17日,被告仍未完成上開工項或系爭契約所載之任何工項,原告乃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保有原告「預付」工程款129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此款項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所附工程報價單、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7月21日之Line訊息紀錄、原告匯款共129萬5000元之匯款單據、系爭房屋之112年5月15日及16日現場照片、原告委請律師代發之112年5月19日律師函及回執、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之工程進度表、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提出之新工期表、系爭房屋之112年7月13日現場照片、原告委請律師代發之112年7月17日律師函及回執、原告112年7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證明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107頁),並有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作未完成前,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被告並無完成系爭工程任一工項,已無保有原告上開預付工程款129萬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上開預付工程款129萬5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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