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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被 上訴人 李素真
林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鳳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至6日、同年月9、14、18至19日施工時皆無法配合每日之進度,且每日施工結束都要請款,但因被上訴人僅進料少許且所使用之材料疑似非新品,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若無法配合則請其結算金額,並請被上訴人提出材料商進料單,伊即給付工錢及材料錢,但被上訴人竟獅子大開口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被上訴人亦恐嚇伊欲至現場破壞工地之施工物品,伊及現場人員均有報警並提告被上訴人恐嚇等犯行,並就破壞現場物品要求賠償等語。
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之認定,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審理期間經二次合法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87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原審卷第81、159頁報到單),又原審亦限期命上訴人提出答辯理由,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見原審卷第57、75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適法。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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