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1,2024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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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人 蘇麗清
相 對 人 莊春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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