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1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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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瀅宬(原名:黃夢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4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原審司法事務官並未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故原裁定顯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而應予廢棄。

又依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內容,形式上難以認定已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拍賣抵押物法定要件,且該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均屬分期清償之契約,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均已屆清償期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實有疑義,況抗告人目前仍持續遵期繳納該抵押貸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4點亦明揭此旨。

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並未依上開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司法事務官曾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且該函文業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之抗告人住、居所,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為證(參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原審已依上開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猶主張原裁定具程序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二)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98年5月11日、108年12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先後簽訂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拾陸條第五㈡約定:本循環額度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9萬元,實際循環額度借款數額不得超過本循環額度約定之前開額度,借款本息合計超過循環額度借款額度時,抗告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未及償還超過額度之數額時,一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相對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下稱抵押貸款一)。

於98年4月30日簽訂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第壹條、第拾參條第五㈠約定:借款金額為185萬元,如所負之一切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下稱抵押貸款二)。

惟相對人就抵押貸款一之部份,迄112年7月31日止借款本金加計未繳納之利息總計為2,005,558元,已超過上開循環額度借款額度199萬元,經相對人於112年8月16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清超過之數額,逾期將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然抗告人仍未為繳納,故抵押貸款一、二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資料、相對人之112年8月16日通知函及回執等為證(參原審卷第9頁至第70頁),堪可認定,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雖主張抵押貸款一、二均屬分期清償之契約,是否已屆清償期仍屬有疑,且其目前仍持續遵期繳納該抵押貸款等情,並據其提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明細為證(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然依前所述,抵押貸款一、二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依約既視為全部到期,則抗告人嗣後縱有清償之行為,並不影響前已發生之屆清償期效力,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建民 308 2,336 10000分之24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463 建民段3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5層樓房 15層:50.63 合計:60.63 陽台:3.17 雨遮:2.72 全部 民族巷16之2號15樓 共有部份:建民段4466建號,9,057.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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