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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廖龍揚
代 理 人 蘇偉哲律師
抗 告 人 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
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選派卓傳陣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應增加如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
抗告人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廖龍揚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1項目應受檢查之聲請部分,係認伊於離職多年後,始為請求,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惟伊於聲請狀已敘明: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多年來股東會開會,僅發給股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預估分配表,並未發給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且會後即將發給之財務報表直接回收,未給股東帶走,華夏公司並未否認此事。
再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至華夏公司查閱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但華夏公司僅提供「106年度至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並未提供其餘年度之財務報表。
又華夏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提供之財務報表上蓋用其負責人黃丁科印章,此與其前數年財務報表上所蓋用「陳淑真」印章不同,應係臨時製作,而非前數年於股東會交股東審閱之財務報表。
是應認為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性。
⑵關於廖龍揚曾擔任華夏公司董事部分,按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縱身兼董事身分,亦非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董事會之決議,只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固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有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表冊,是公司董事未必均已了解且掌控公司帳務及財務狀況,又董事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故曾為董事之股東,仍有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何況,伊雖列有董事頭銜,實僅為員工,待離職後始得真正行使股東權益,自不能反推伊於任職期間並無異議等語。
二、華夏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已認定廖龍揚聲請檢查103年至109年間之財務報表無必要性,卻又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將交際費另列為檢查項目,而交際費項目係財務報表項下科目之一,所為裁定與其理由顯相矛盾。
而原裁定認廖龍揚目前受雇之公司與華夏公司之業務有競爭關係,且因廖龍揚確擔任董事,103年至109年間之財務報表應無檢查之必要。
此外,含廖龍揚在內之全體股東對之前各該年度財務報表在內之交際費均無異議,對各該年度領取之分紅股利亦均確認無疑下,僅因廖龍揚現任職於競爭對手,復挑起爭端,要求檢查此期間之交際費項目,如此損及其餘9成以上股東利益,顯有違衡平原則。
再華夏公司財務科目並無佣金乙項,華夏公司實無法為廖龍揚自行創設之科目配合檢查。
又營業、交際費等事項,均涉及與各客戶之往來、報價、收入及交際手法等商業機密,經檢查相關科目及各該憑證即可獲悉上開商業機密,此屬於營業秘密,從而,廖龍揚此舉實為競爭搶奪之情,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並藉此獲取商業資訊,實非少數股東權之正當行使。
縱有檢查之必要,應僅限於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至營業收入、交際費、會計憑證、支出領用記錄等即本件檢查範圍內之相關文件,檢查人均應保密,並不准廖龍揚查閱、抄錄及複製之權。
又如命檢查107年至112年長達6年期間帳務,檢查費用高達數百萬元,華夏公司不堪此鉅額檢查費用之支出。
是原裁定有違正當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及衡平法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之文件、記錄為限。
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與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符合聲請法院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查廖龍揚為華夏公司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至112年7月份,仍持有華夏公司9.08%以上出資額乙節,有華夏公司公司股東名冊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1至44頁),堪認廖龍揚聲請為華夏公司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身分之要件。
㈢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於此,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經查,廖龍揚於原審聲請時已提出存證信函、主辦會計欄位不符之綜合損益表,堪認就華夏公司103年至109年財務報表檢查之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
其次,廖龍揚已經釋明其先前已對帳目有所懷疑,但向華夏公司負責人黃丁科反應,就遭黃丁科解雇,此情為國內社會常見,華夏公司辯稱廖龍揚於離職後始請求檢查財務報表,不具必要性云云,即非可採。
又華夏公司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載有「佣金支出282,391元」(見原審卷第43頁),是華夏公司抗辯公司財務科目上並無「佣金」乙項云云(見簡上卷第19頁),亦無足採。
遑論華夏公司財務科目上有無「佣金」乙項,華夏公司造具董事會之各項表冊既未依法使廖龍揚有閱覽之機會,亦未將正式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文件分發各股東,則藉由檢查人之檢查,亦可釐清公司財務科目有無形式上或實質上之佣金項目。
從而,堪認廖龍揚聲請就附表編號1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
㈣華夏公司就原裁定裁准關於附表編號2、3項目部分,雖以廖龍揚現任職於競爭對手,此檢查事務除圖利廖龍揚外,其餘股東均間接受害云云(見簡上卷第9頁)。
惟華夏公司既經認定有檢查之必要,華夏公司前開所辯,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華夏公司雖主張如有檢查之必要,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會計憑證、支出領用記錄等即本件檢查範圍內之相關資料,檢查人均應保密,並不許廖龍揚查閱、抄錄及複製之權云云。
然廖龍揚請求調閱財務報表、交際費支出憑證,業提出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屬於法有據,業據原裁定於理由內詳予敘明。
因認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准予檢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華夏公司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有違正當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及衡平法則,為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廖龍揚就附表編號1項目之聲請,廖龍揚就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列入檢查之範圍。
至抗告人華夏公司就附表編號2、3項目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 1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不含編號3所示部分)、佣金以及稅後盈餘。
2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關於營業收入、交際費、佣金以及稅後盈餘。
3 107年1月1日起至民國000年0月00日間之交際費項目之會計憑證及支出領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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