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4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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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松柏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親簽,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親簽云云,此已涉及系爭本票係屬偽、變造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0年7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2日 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 、王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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