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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莊敏宏
相 對 人 卓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
原審所為之裁定,核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相符,堪認原審已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均已具備,始許可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廢棄原裁定,迄今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則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29日 230,000元 111年7月8日 732826 002 111年6月29日 230,000元 111年8月8日 732827 003 111年6月29日 230,000元 111年9月8日 73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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