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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時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貸本金含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080元,為每月1日繳款,抗告人並未拒絕繳款,但是有遲繳紀錄,於抗告人繳完第五期金額1萬530元後,旋即收到原審裁定,況至今尚欠金額為32萬6430元,並非33萬6960元,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37萬9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日、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僅給付部分票款,尚有33萬696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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