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48,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李武育
相 對 人 詹力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38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62570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此係因110年11月11日前,抗告人以支票向相對人借款300餘萬元,除加計利息外,因雙方資金往來頻繁,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名下房產為抵押,並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000萬元,另要求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日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

嗣於112年9月22日,相對人告知依其計息方式,帳款已變更為838萬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則要求相對人停止計息,詎相對人陳稱本金為838萬元,每月利息以1%計算,否則拒絕返還上開600萬元本票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是以相對人以利滾利方法使抗告人來不及清償,造成設定前開抵押權,及使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上開600萬元本票,抗告人實感恐懼,請求法院處理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而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83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又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內容,核屬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利息為何之爭執,此為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