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5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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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天天吉樂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贊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已依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昇經理及業務蘇勁豪,於112年11月16日提出自113年1月起每月底9萬元,為期6個月以降低負擔之繳款方案匯款,並無遲延,竟遭相對人無由將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爭執對相對人之債務均正常如期繳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乙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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