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抗,5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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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福斯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贊堯
王贊堯即吉樂米健康團膳


梁碧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221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於112年11月16日,訴外人劉育昇及蘇勁豪即相對人之經理及業務,曾向抗告人提出為降低抗告人之繳款負擔,自113年1月起為期6個月,每月月底繳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繳款方案,並稱已經與內部法務部門完成公文申報,抗告人曾要求給予相關文件,惟其二人均稱為內部文件,未提供予抗告人。
抗告人並於112年12月底提前多繳付9萬元,每期均依相對人指示至銀行匯款,付款憑證亦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蘇勁豪,並獲對方以訊息回覆表示知悉。
嗣113年1月13日,抗告人接獲勁豪來電,詢問是否能一次提前預付2個月款項即18萬元,遭抗告人質疑而於通訊軟體LINE回覆「照你們原來說的:每個月底9萬就對了啊!」,故抗告人仍依照原約定按時於月底繳款9萬元,並無欠款之情形。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均依原約定按時繳款並無欠款等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福斯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王贊堯、王贊堯即吉樂米健康團膳、梁碧芳 111.8.25 21,959,000元 112.12.3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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