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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陳歷耀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之前工作遭資遣,目前無力負擔,又協調不成,希望相對人高抬貴手,伊將盡速還近一期款項1903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目前無力負擔,希望相對人高抬貴手,伊將盡速還近一期款項19030元,此乃涉及債務協商之事宜,並非法律爭議之判斷,應由抗告人另循與相對人洽商或調解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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