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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沈倉民
許素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抗告人僅係因近期出國未及按時繳款,並非故意不繳納,且原借貸款項300萬元,抗告人已按期繳納16期共65萬7,600元,原裁定卻認定尚積欠292萬元,原裁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爭執其先前均有按期繳款、積欠款項僅餘292萬元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述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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