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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秦至宏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司票字第7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均設籍新北市,相對人為使抗告人不便應訴,遂故意於抗告人未簽發之本票付款地欄蓋上高雄市之字樣,其情形顯失公平,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影本附卷)。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
系爭本票上記載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新興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付款地之本院顯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並無管轄錯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黃宣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15日 96,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未記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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