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救,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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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黃憲聰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立經
黃憲章
李黃嫦娥
許順界
許順佳
許建興
許建仁
許淑敏
許憲捷
許文馨
許家峻
許勝惟
許東洲
許韶容
許淽涵
許明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及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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