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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陸正凱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相 對 人 京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積蓄又因崔奇恩另案提告而導致帳戶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遭凍結,伊為了公司營運及支付員工費用,因此以高額利率向他人借用款項,導致需負擔更多利息,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伊就上開訴訟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得否認,伊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據,然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且110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然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如社會補助或扶養費等)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至戶籍謄本更無從證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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