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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立武
代 理 人 陳正男(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裕億即一乙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6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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