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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O隆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洪O忠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正向本院提起上訴(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惟因聲請人洪O隆仍就學中,具學生身分;
聲請人洪O忠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救字卷第31至35頁)、該案卷宗可證。
又聲請人已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分會已於113年1月8日認聲請人符合規定而准予扶助;
洪O隆現仍就學中,具學生身分,及聲請人洪O忠為中低收入戶等情,亦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高雄市OO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該分會回覆單(救字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29頁)可參,堪認屬實。
足見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參照)。
另本件亦未發現其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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