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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程擎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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