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救,3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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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奈蓉


相 對 人 潘淑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所為112 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5 號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所提附帶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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