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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安妮
相 對 人 沈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4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又欠卡債,提出高雄市三民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此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或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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