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救,4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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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田泰祺
相 對 人 吳安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安琪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用以養老及辦理後事之積蓄新臺幣250萬元遭相對人及詐騙集團詐騙殆盡,家庭頓失依靠,且聲請人及配偶身體狀況均欠佳,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力負擔第二審裁判費用。

又相對人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撤回本案刑事訴訟上訴,惟聲請人早於112年10月24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憑此亦應准予聲請人豁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其已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等語,惟聲請人所提事證僅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從釋明其名下有無不動產、存款等財產,且與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者尚屬有間。

至聲請人另主張其係於相對人撤回本案刑事案件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豁免繳交裁判費用等語,惟此與訴訟救助審酌要件無涉,且關於聲請人應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原因,亦已詳細敘明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63號裁定理由,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雄院國民悅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函重申在案,聲請人以上情主張毋庸繳納裁判費,實非有據,併此敘明。

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能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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