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戴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亦規定甚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內容,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國簡上字第3號案件(即本件之本案訴訟)受理,並就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審之訴訟救助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並於112年8月20日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見救字卷第37至39、51至53頁)。
惟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10萬元,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則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於不能上訴第三審案件,因此系爭裁定,亦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而抗告人就系爭裁定之抗告既經駁回,其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