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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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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聲請更生程序,惟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78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為免有礙於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786號受理在案,業於112年11月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113年1月22日電匯新光人壽解繳之案款新臺幣313,946元予凱基銀行,而凱基銀行已於113年1月31日領取完畢等情,有北院之執行命令、通知函、保管款支出清單等為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
聲請人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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