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全,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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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又伊名下無其他財產,為防杜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保險契約,並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8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一頁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

㈡而僅有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238元,且為定期保險;

至中華郵政公司陳報未扣押金額;

國泰人壽公司迄未回覆實際扣押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電話記錄、南山人壽陳報狀可佐(卷第15、21頁)。

㈢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有國泰人壽公司未回函,亦未核發換價命令,更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且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非鉅額,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

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

準此,在此時點,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卷第5至6頁)等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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