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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采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人壽公司)之保單經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止伊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保險契約,並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受理,因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嗣改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移送調解,經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59號受理,於113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事件受理第一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合作金庫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9頁),堪以認定。
㈡至合作金庫人壽公司陳報未扣得任何金額,遠雄人壽公司迄今尚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9日電話記錄、合作金庫人壽公司陳報狀可佐(卷第23、33頁)。
㈢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有遠雄人壽公司未回函,亦未核發換價命令,更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
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在命聲請人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階段,更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
準此,在此時點,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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