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抗,2,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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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 人 郭美惠(原名:李郭美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按再抗告人除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之代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參照),再抗告人尚未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法定例外之情形,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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