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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抗告 人 郭美惠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為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因未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法定例外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情事,並於113年3月19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尚未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法定例外之情形,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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