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抗,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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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富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度消債更字第2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21,763元,抗告人之債務僅須4.8年即能清償完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惟原裁定未考量全部之債權人是否均能同意協商,倘任一債權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仍陷在經濟困境中。

且債權人提出還款之金額加總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餘額,抗告人亦無法負擔。

若待抗告人確實陷於不能清償時,反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抗告人非藉消債條例以減少債務,抗告人願意百分之百償還債務,惟調解時融資公司均未出席,無法讓抗告人於第三人見證下協商,本次協商及更生不成,抗告人回歸原契約,依原約定還款金額還款,已超出抗告人可支配之餘額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有司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函可憑。

是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⒈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4,237元、264,381元、404,743元,原有2016年出廠車輛1部,惟經債權人取回拍賣,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抗告人母親,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則無投保。

另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至6月10日無業,向友人借款20,000元維生,110年6月11日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55,938元,111年共489,355元,112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214元【計算式:[(35,128+37,972+40,065+36,049+33,405+33,831+33,778+35,048+32,793+35,471)÷10]+(46,324÷12)=39,214】,前於110年6月26日領取衛福部新病毒失業者補助2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卷【下稱更卷】第45-4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3-7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政資料(更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209-2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1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13-2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在職證明(調卷第2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85-111、133-17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69-71、225-22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3頁)、薪資單(更卷第351-361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3-65頁)、中國人壽函(更卷第31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45-347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75頁)等附卷可證。

⒉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抗告人110年、111年之平均月收入均高於4萬元,以抗告人於112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9,21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應無過高。

㈢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然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抗告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抗告人扶養支出部分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抗告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劉金福、母親林雅雯,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

經查:⑴抗告人父親劉金福、母親林雅雯育有含抗告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75頁)可佐。

⑵劉金福係於53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3,300元、330,260元、379,449元,名下無財產,100年1月27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88,006元,111年共292,672元,112年1月至9月共262,838元,迄今尚未離職,112年9月5日因出血腦中風並右側肢體乏力入院治療迄今,前於108年5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9,68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3-119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更卷第235-257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83-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7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附卷可考。

以劉金福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其固仍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目前因出血腦中風住院治療中,暫無收入,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又因劉金福於抗告人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劉金福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計算式同前)。

由抗告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抗告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⑶林雅雯係於59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979元、266,661元、219,446元(性質均為股利及利息所得),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082元、22,222元、18,2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2,871,894元,於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前於111年2月23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36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1-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1-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附卷可考。

則以林雅雯申報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堪認林雅雯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21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對劉金福扶養費4,363元後,尚餘21,763元。

而系爭債務為1,268,628元,以上開21,763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年11個月(計算式:1,268,628÷21,763÷12=4.8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即能清償完畢。

又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更卷第39頁戶政資料),原裁定時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4年,雖抗告人無其他財產,但斟酌抗告人之信用及勞力(技術)綜合判斷,應能償還所欠債務,且無將來不能清償之虞。

抗告人雖主張任一債權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仍陷在經濟困境中,且債權人提出還款之金額加總若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餘額,抗告人亦無法負擔云云。

惟查,抗告人按月所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全部債額,應由抗告人於給付時,依照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或依照同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法定抵充,亦發生清償效力,全體債權人是否同意抗告人按月清償固定金額不影響抗告人償債能力。

縱使系爭債務加計利息,亦難認按照原契約還款係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按月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出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97,162元 調卷第10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51,466元 調卷第93頁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0,000元 調卷第1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元 調卷第13頁 合計 1,268,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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