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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徐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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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狀記載戶籍地、現住地均為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旗山區址),有聲請狀、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53、6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實際居住在旗山區址,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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