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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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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卷第138頁)。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600之2號(下稱三民區址,即戶籍地址,見調卷第5、41頁),惟其自陳胞姊已於112年10月出售三民區址之房地,房子出售後就住在胞妹家(楠梓區清成街址),只是沒有將戶籍辦理遷出等語,有陳述暨補正書狀、戶籍謄本、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更卷第74至75、115、171頁)。
堪認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實際居住在楠梓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居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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