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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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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大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更卷),復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113年1月9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0,637元及尚未領取之保單失效後溢繳紅利5美元(換算新臺幣約159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44,423元,前開合計共675,219元。
2.聲請人勞保於112年5月25日前投保於高雄市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自稱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更卷第145頁),自110年8月1日迄今任職於升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楊和宗,無償借用聲請人父親李俊輝名下高雄市前鎮區址為其商業登記地址),擔任粗工,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29,250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85,62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86,350元;
110年6月領有行政院疫情勞工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15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5-27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69頁)、存簿(更卷第179-213頁)、楊和宗陳報狀(更卷第137-139頁)、楊宗和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65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6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5-148、269頁,清卷第41-42、61-6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1-14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9-281頁)等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於升躍油漆工程行之112年平均每月薪資32,196元(計算式:386,350÷12=32,19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52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又聲請人陳稱與父母親同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更卷第152頁)。經查:
1.父親李俊輝係3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3,404元、11,671元(均為租賃所得,聲請人稱係無償借用給升躍油漆工程行,始受國稅局推認有此所得,實際上並無收取租金收入),名下有房地1筆,現值2,874,200元,無投保勞保;
聲請人稱父親於110年8月前已退休、並無工作及薪資收入(更卷第145頁);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4,328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73元、113年1月起每月4,650元;
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6,000元,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10年、111年各1,000元,112年1,500元(每月125元,更卷第146頁);
父親之郵政壽險分紅款項為每年6月給付,111年、112年各領有4,166元、4,328元(每月約361元),112年6月14日領有醫療險理賠金16,410元(清卷第41頁);
聲請人稱父親中國信託帳戶由胞姊李雅慧使用收取薪資等用途,而未由父親使用。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7頁)、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9頁)、李雅慧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3頁)、李雅慧之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67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45頁)、存簿(更卷第215-26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1頁)附卷可憑。
3.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父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見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53頁)各負擔4分之1,則聲請人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1,988元【計算式:(13,088-4,000-000-000)÷4=1,98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父親扶養費1,988元後,尚餘17,12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043,761元(調卷第199、173、111、215、89、119、197、87、107、99、145、153、125、163頁,更卷第278頁),扣除保單有關金額675,21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0年【計算式:【(13,043,761-675,219)÷17,120÷12≒6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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