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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永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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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永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9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於113年2月6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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