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聲免,1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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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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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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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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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靜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下稱第9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

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7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率還款(如附表所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9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91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9,600元。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及還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15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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