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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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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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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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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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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權人 灣)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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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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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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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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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受理,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97,376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11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之情形⑴其有急救教練證照,107年10月至109年11月擔任講師、救護員之收入共238,690元,自108年8月22日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健康合作社)任居家服務員,另自109年10月起尚有支援新成立之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平安長照機構),108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41,803元,109年平均每月收入約34,580元,108年9月21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領取就業獎勵津貼5,000元,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領取6,000元,第13個月至第18個月每月領取7,000元,最高可領取18個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97,37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1頁分配表),顯然高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及受扶養子女邱○亭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81頁)。
查,債務人在更生聲請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09年12月9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00頁),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債務人之要保人資料(司執消債更卷第155頁),並逐一發函保險公司確認是否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保單解約金等事宜(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3頁),經各保險公司函覆保單資料(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4至98、127至128、132至135頁、司執消債清字第79至89、115、161至163、171至175、297至301、371至399頁),並無債權人主張之情事。
2.又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113年1月29日並無入出境紀錄(本案卷第13頁)。
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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