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1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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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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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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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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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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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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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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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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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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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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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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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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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秋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8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從事銷售女裝工作,開始清算後之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收入依序為24,255元、24,121元、24,560元、24,181元、24,841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頁),並有薪資單(本案卷第67至6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

合計112年9月至113年1月收入為121,958元。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因債務人並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112年9月至113年1月收入之金額為65,000元(13,000×5=65,000)。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112年9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收入合計121,9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5,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⑴自110年4月至111年9月承攬孟洋服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孟洋公司)之銷售衣服品項工作,所得報酬共412,661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承攬宜菲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菲公司)之銷售工作,報酬合計171,892元;

據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陳報債務人為直銷商會員,110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獎金共11,629元;

110年6月30日領取行政院發30,000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1至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至94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215至237頁)、孟洋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61至173頁)、宜菲公司承攬報酬給付證明書(清卷第183頁)、承攬契約(清卷第195至198頁)、艾多美公司函(清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佐。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26,182元(412,661+171,892+11,629+30,000=626,182)。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清卷第185頁)。

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倍即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因債務人居住於胞兄蔡福安所有之房屋,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準此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並未舉證,難以採認,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5,301元(12,109×9+13,088×15=305,301)。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以母親尚有存款資產,無受扶養必要為由,未予列計,本裁定茲不贅述。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6,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5,301元,尚餘320,881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數額320,88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繼續清償達320,881元以上,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後,仍得聲請法院裁定是否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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