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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琳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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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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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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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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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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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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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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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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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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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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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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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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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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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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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琳絜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12,320元、33,500元,共245,82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19,000元,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獎金收入,112年3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97元【計算式:(4,139+2,412+2,971+3,240+5,943+1,430+4,838+1,553+458+344+1,235)÷11=2,5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安麗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59頁)、獎金明細表(本案卷第47-6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又債務人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可證(本案卷第67-99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各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3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1,597元(計算式:19,000+2,597=21,597),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297元(計算式:21,597-17,300=4,2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8月至111年7月止)收支情形: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a.債務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19,000元,並有安麗公司獎金收入,109年8月至12月收入共30,148元,110年共34,398元,111年1月至7月共12,211元,另於111年7月11日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保險給付30,148元,前於110年6月1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另債務人前於108年7月15日以315萬元將原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88建號建物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售屋款項於繳納安泰銀行剩餘之抵押借款、履保服務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仲介服務費後,實收1,063,910元(下稱系爭售屋款)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47-48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58、2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5-10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9-30、50-52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9、153頁)、每月收入明細(清卷第136-137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32-133頁)、獎金明細表(清卷第53-56頁)、安麗公司證明函(卷第152頁)、明台產險函(本案卷第161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109-117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清卷第241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清卷第242頁)、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清卷第243-244頁)等附卷可參。
b.債務人固稱系爭售屋款實收1,063,910元,業於108年8月12日、11月4日償還其前因收入不穩而向母親、次女所借款項47萬元、20萬元,另於同年8月16日償還其向長女所借款項30萬元後,僅餘93,910元云云,並提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45頁)、長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47頁)、次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50頁)、為長女購置之家電及金飾照片(清卷第254-257頁)、母親之存簿(清卷第246頁)、長女及次女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48、251-252頁)為憑。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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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依上揭說明,應由債務人就其曾與其母、長女、次女間有借款47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債務人母親、長女、次女均為債務人至親,難免會袒護債務人,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若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實難遽信。
又觀諸債務人前揭所提其母、長女、次女之存簿或帳戶交易明細,多為現金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彼等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
準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應認系爭售屋款實收1,063,91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09年8月間仍然存在,而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c.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738,766元(計算式:19,000×24+18,189+34,398+12,211+30,148+30,000+1,063,910=1,738,76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7,300元,於111年度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1,803元(計算式:15,719×5+16,009×12+17,300×7=391,803)。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738,76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1,803元後,尚餘1,346,963元(計算式:1,738,766-391,803=1,346,96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45,820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曾密集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惟查,觀諸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係自109年7月30日、109年6月18日外,其餘各筆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係於108年10至109年3月間,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69-131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息為104,273元,亦未逾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2,348,587元之半數,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⑵再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44-4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5頁、本案卷第33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
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1,101,143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035元 811,133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1元 59,95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38元 16,61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79元 61,316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73元 48,889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10元 56,220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28元 19,705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53元 27,312元 總 計 2,348,587元 1,101,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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