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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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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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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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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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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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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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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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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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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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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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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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惠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於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047元,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929元;

並擔任臨時看護工,每月收入約2,000元;

子女陳家豪每月資助10,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3、193頁),並有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3至129頁)、張清霞出具代班切結(本案卷第131頁)、陳家豪切結書(本案卷第21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9至181頁)、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4,750元(本案卷第10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06至112頁),低於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10,000元,經查:①陳為金為37年2月生,罹患術後腸沾黏阻塞、抗利尿激素分泌異常症候群、左側肺炎等疾病,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94元,112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4,33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二卷第95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二卷第80至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5日函、113年1月22日函(清二卷第33頁;

本案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9、55頁正背面;

本案卷第3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8頁;

本案卷第4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二卷第68至71、115至116頁;

本案卷第209至211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8頁,清二卷第87頁)、醫療單據(清二卷第88至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等附卷可考。

則以陳為金之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稱與配偶、長子同住,租金與配偶均攤(調卷第84頁,蓋因長子已資助母親生活費,毋庸分攤租金),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長子(清二卷第90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6,484元【計算式:(17,303-4,336)÷2=6,48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老年年金14,929元、工作收入2,000元、受資助收入10,000元,扣除自己14,750元及扶養配偶6,48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⑴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打零工(臨時看護),109年6月至12月收入11,600元、110年度收入144,348元、111年1月至5月收入145,020元;

109年度兼職佣金合計11,525元,因此109年6月至12月為6,723元(11,525÷12×7=6,723);

長子每月資助7,000元;

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929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二卷第47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6、54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3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6至21頁,清二卷第60至67頁)、打零工(看護)各月所得收入說明(清二卷第49至50頁)、張清霞名片(清二卷第51頁)、長子資助切結書、收入切結書(清二卷第52至53頁)、債務人收入切結書(清二卷第75、117頁)、力匯公司函(清二卷第130至133頁)等在卷可查。

因此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33,987元(計算式詳附件)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14,426元(含房屋租金4,500元,清二卷第47頁背面),並提出租約、租金匯款單為證(清二卷第78至79、119至125頁背面、137至151頁)。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14,426元,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46,22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

以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再扣除配偶每月所領老年年金4,294元,由債務人與子女共同負擔,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合計應分擔142,800元【《(15,719×7+16,009×12+17,303×5)-(4,294×24)》÷2=142,800】。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33,987元,扣除自己346,224元及扶養配偶142,8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44,96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047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頁),低於該餘額344,96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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