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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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文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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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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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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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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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該案卷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2年1月1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0,374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該案卷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高雄果菜市場任蔬果臨時搬運工,112年1月至113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3,031元【計算式:(8,400+12,600+15,400+11,900+14,700+12,600+13,300+15,400+12,600+11,900+14,000+12,600+14,000)÷13=13,0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計算明細表(本案卷第85-10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支出11,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13,03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2,031元(計算式:13,031-11,000=2,03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7月至111年6月止)收支情形:①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3月無業,由胞姊黃麗芬每月資助8,000元,111年4月1日起於高雄果菜市場任蔬果臨時搬運工,111年4月至6月收入共37,100元,前於111年4月14日領取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生存保險金30,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3-14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頁)、收入計算明細表(清卷第30至33頁)、胞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6頁)、臺銀人壽函(清卷第27頁)等可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5,100元(計算式:8,000×21+37,100+30,000=235,100),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原為8,000元,自111年4月起為11,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01,000元(計算式:8,000×21+11,000×3=201,000)。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

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5,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1,000元後,固有餘額34,100元(計算式:235,100-201,000=34,100),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160,374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⑴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僅屬預借現金融資支出云云,惟本件債權人陳報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各筆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超過10年,有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書附卷可憑(執清卷第99-203頁),顯見本件債務人所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⑵另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於入不敷出,何來能力繳納保費,顯未誠實陳報收入云云,惟債務人於本院111年8月3日調查程序即陳稱保費係由胞姊黃麗芬繳納,而其於清算程序解繳相當保單解約金之款項亦由其胞姊籌措,有黃麗芬簽立之資助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11頁),要難遽予認定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收入之情事。

⑶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3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清卷第35頁、本案卷第3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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