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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以販售乳酪蛋糕為經營項目,於全台有8個櫃點,但因受到新冠疫情影響收入減少,每月卻仍要支付租金、人事成本等經營費用,伊實再難勉力苦撐,只能辦理停業,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233萬1,219元,惟所餘資產只有6萬元,不足清償負債,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已符破產宣告要件,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40號、112年度司票字第3559號、112年度票字第3419號、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29日連線財稅字第112112901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6頁)。
又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固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惟聲請人自承目前資產只有現金6萬元,又已停業,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無收入可言,堪認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應僅有現金6萬元。
然聲請人截至113年3月27日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滯納利息、滯納金合計17萬7,18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27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1130450804號函及函附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第125至127頁),聲請人復自陳積欠員工9、10月份薪資367萬5,357元、資遣費171萬8,048元,則聲請人之資產乃不足清償稅捐以及積欠勞工之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而依前開說明,若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遽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與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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