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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史建斌
被上 訴 人 邱 翔
李偉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時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
等語,未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依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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