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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韓文敬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一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尚未繳納足額上訴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4,810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295元,惟上訴人前僅繳納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1,765元(計算式:5,295元-3,530元=1,7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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