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郭真祥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被 告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龔」姓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之橋頭,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為對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愛玲」與伊聯繫,佯稱至APP台新證券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9日14時56分許,無摺存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8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22日營存字第11150075601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22189號卷第19至23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卷第7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無摺存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