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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繪熏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4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同日9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5號判決確定(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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