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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王朝安
訴訟代理人 陸逸鳳
被 告 蕭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3月6日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下稱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到庭(本院卷第57頁)。
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每本帳戶每半年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一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一銀帳戶之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一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0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金簡上字第1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4,0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既已預見其以30,000元之代價,提供一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一銀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4,0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8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自稱係凱亞客戶經理「柯秉宏」之人向王朝安佯稱:可加入網站後開始集保投資,公司可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2,000,000元 一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19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1年6月1日10時23分許,匯款2,000,000元 附表二:
蕭士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9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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