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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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田泰祺
被 告 林建樂

指定送達地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淵」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系爭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至FLOW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且未獲利。

兩造並不相識,被告因受騙而遭他人盜用系爭帳戶,亦屬被害人。

詎原告受騙後,竟向同屬受害人之被告求償,並不道德。

被告因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被告係不得已故於系爭另案中認罪而遭判刑。

目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行為,業經被告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系爭另案簡上卷第14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4至55頁)。

惟查,本院刑事庭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11至20頁)。

另參以被告於系爭另案中已自陳其於108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用以詐騙他人款項既遂等語,且被告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上有系爭另案簡上字卷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另案簡上字卷第94、148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之作為詐騙第三人所用之匯款工具,進而幫助其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應可認識,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再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行為係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即被告故意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2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1號第23-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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