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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程寶樺
被 告 邵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又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順澤」之人,於同年5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因家人生病開刀治療,亟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7日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有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8346號卷第9至13、42、46至125頁),復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幫助人,依上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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