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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文桂
被 告 郭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由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美元期貨指數獲利,僅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被告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基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27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於所涉之刑事案件(案號:本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398 號)自承不諱,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可採。
基此,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70萬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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